(2015)泰刑初字第006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泰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4日14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吊车,摩托车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王某乙等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道路非主干道等相关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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