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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0341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4)泰刑初字第0341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站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其中多次挪用该站公款给其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合计挪用公款人民币8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该站人民币8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6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8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于2011年7月还清。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8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2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以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后于2014年5月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王某甲等的证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记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和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在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向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上签署意见,并经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王某甲方从泰兴市水务局财务管理部门取得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甲系孔叶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人张某甲及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同意借款人民币35万元给王某甲是为了早日将孔叶桥建成,减少当地群众对政府工作的误解。王某甲与孔叶桥项目工程中标人及转包人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某并无关联,王某甲将借款转至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于购买孔叶桥项目工程所需构件和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及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出借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孔叶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某甲,实质上是王某甲借公家的钱造公家的桥,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已退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为人民币53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2年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要求变更上述第一条辩护意见,决定放弃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向其单位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上签署意见并报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辩护人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变更辩护意见的意见无异议且表示认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间,利用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和他人借款的名义,先后6次挪用该站公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和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85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8万元、7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6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桥梁结账款归还挪用的人民币8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18万元。
    4、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6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2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在新街孔叶桥工程个体包工头王某甲向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上签署意见,并转呈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经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将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公款人民币35万元汇入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将泰兴市水务局审批同意的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交被告人张某甲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实际承建的孔叶桥工程所需建筑构件和材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通过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汇款至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用以偿还以王某甲名义所借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的人民币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到:(1)其于2008年8月11日,以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其站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其与张建东合伙成立的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后来并没有使用该笔资金用于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其将该笔资金用于其注册登记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其于2009年7月6日,以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其站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筹建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3)其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其站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4)其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4月27日、11月8日,以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分别挪用泰兴市新街水利站人民币10万元、2万元、2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5)其于2012年9月28日,以个体工程承揽者王某甲借款的名义交泰兴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审批,挪用其站人民币3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水务局主任科员,2011年至2014年分管乡镇水利站和财务审计,各乡镇水利站2012年以前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2年以后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各乡镇水利站站长征求各乡镇党委的意见后,由泰兴市水务系统党委任命。各乡镇水利站2012年以前的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均由各水利站站长负责,泰兴市水务局于2012年以后组建结算中心,将各乡镇水利站的资金、账目统一收归泰兴市水务局管理,对各乡镇水利站实行报账制,各水利站站长只有权批报5000元以下的费用,对于大额开支必须书面汇报,先经泰兴市水务局水管处审核,经其审批后方可列支。各乡镇水利站的资金原则上是不可以外借的,但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资金,各水利站必须出具书面报告,经水管处审核后,再报局一把手局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外借。泰兴市水务局于2012年对各乡镇水利站资金账目进行审计,发现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有80万元左右的资金违规外借,张某甲向其报告该外借资金是镇党委书记黄宗岳、镇长何文军协调外借的,其就要求新街镇党委、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予以说明。后因新街镇党委、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追回了外借资金,泰兴市水务局未对张某甲作出任何处理。张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告诉其新街水利站下属的水利施工队承接了1个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材料,申请借用资金,其考虑到新街水利站下属施工队赚取的利润亦归新街水利站,其有权审批水务系统内部资金外借,其就叫张某甲完善借款手续后交其审批。后来张某甲持王某甲出具的35万元借条向新街水利站借款,已经水管处何某审批同意借款,其认为王某甲应该是新街水利站临时聘请负责施工的人员,其就审批同意外借王某甲35万元。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水务局副局长,分管乡镇水利站管理。张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持王某甲的借条申请借用资金给新街水利站施工队使用,其认为王某甲是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聘请的施工人员,又是张某甲本人找其办理的,其没有多问就签署了意见。如果王某甲与新街水利站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该站水利工程施工队的人员,其是不会证明同意外借这笔资金的。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水务局副局长,2011年下半年至今分管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水利基本建设。古马干河于2012年在整治过程中孔叶桥倒塌,泰兴市水务局和新街镇人民政府都要求立即恢复重建孔叶桥,其找张某甲要求新街镇水利站立即组织施工,等中标单位中标后再从中标单位付工程款。后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不清楚新街水利站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如何履行分包合同的,其是安排新街水利站组织实施该工程的。水利站自己实施工程是可以向泰兴市水务局或者从自己水利站账上预借工程款的,如果孔叶桥工程是新街镇水利站实施的,是可以预借公款施工的,如果该工程不是新街水利站施工的,是不可以预借公款的。新街镇水利站尽管有施工队,但自己没有队伍,其要求张某甲先行组织实施,是要求张某甲找施工队做。
    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副局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一项惠民工程,由国家下拨资金,主要实施农村桥梁、道路、涵洞、渠道等工程,由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和财政局共同面向社会招投标,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负责工程质量监管,泰兴市财政局负责拨付资金。新街镇于2010年实施的农业资源开发项目工程量在1000万元左右,中标单位有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众助工程有限公司,尽管该4家单位中标,但是由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涉及面广、单项工程比较散杂,外地施工队施工难度大,考虑到当地水利站长期在当地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经验和快速协调地方矛盾的能力,所以为了尽快完成国家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任务,争取更多的农业开发投资,该4家中标单位需与新街水利站协商,最后由新街水利站负责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新街镇水利站负责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人员主要有站长张某甲、副站长李某、工程员王某乙。新街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始实施,2011年6月全部实施完毕,所有工程款于2011年7、8月全部给了新街镇水利站。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副站长,其站人员主要有站长张某甲、工程员王某乙、叶青、报账员兼内勤匡某、会计李萍,其站于2011年前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承接本镇水利建设工程,2011年后改变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管理、协调、督促工程进度等,不具体实施水利工程,其站重大事项都开会讨论决定,其站财务支出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名,站长审批后才能报销,预借工程款需经其签名后报站长签名同意方可预借。泰兴市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张宜昌之子张某乙开办的公司,与其站没有关系。泰兴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于2010年在新街镇组织实施的农业开发项目工程是由4家单位中标的,后经新街镇协调由其站牵头组织实施,其站找了小包工头徐新圣、叶玉生、杨建华、刘世春、王某甲、顾兆平、蒋保前、李余华、季兆勇等人实施农业开发项目工程,这些小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向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预制块等材料,材料款由小包工头与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其站不直接与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古马干河于2012年整治过程中孔叶桥倒塌,泰兴市水务局进行了招投标,江苏国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王某甲代表泰州市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该工程。
    7、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报账员,张某甲于2008年8月从其站借款100万元用以验资;于2009年从其站借款8万元汇到张某乙账户上;于2012年的一天从新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账上转款18万元到张某乙账户上;于2012年的一天3次从新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账上分别借款10万元、2万元、20万元给蒋某乙;于2012年的一天从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项目部账上借款35万元给王某甲。2010年新街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都是由其站负责实施的,张某甲叫其以其站王某乙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所有工程款都进这个账户。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是泰兴市水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主要便于泰兴市水务局对各乡镇水利站所实施工程的统一管理,各乡镇水利站与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用1个账户,但分别以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单独记账,其站就是以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项目部的名义单独记账实行报账制,该账户也是其站实施工程的专用账户。张某甲于2008年和2009年借用100万元和8万元与张某甲其他往来混在一起,后来归还借款也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反正张某甲的往来帐到2011年7月才全部结清。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工程员,2010年新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是由其站组织实施的,其站将工程分包给蒋保前、杨建华、徐新圣、夏维康、李余华、王某甲等人具体实施。张某甲于2011年7月告知其其站不能承揽2010年新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该工程款不能存入其站账户上,要求其到新街信用社办理1张个人存折交其站会计匡某使用,专门用于2010年新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款的收支,其按张某甲的要求办理了1张存折交给匡某,匡某每次从该存折上付款,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匡某。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父亲张某甲于2009年注册成立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虽然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经营主要是其父亲张某甲和堂兄张建东,项目经理有张建东、蒋保前、施怡、张建林、夏文,会计杨瑞勇,职工有蒋某乙、王某甲、张吉宁、刘世春、徐新圣、叶玉生、季兆勇、杨建华、李玉华,前几天,张建东和蒋某乙告知其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街镇水利站借过款,其不清楚其父亲张某甲从新街水利站借款多少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开发项目工程账中2012年1月21日加盖其个人印章的借条是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缪某借的,其不清楚。
    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实际经营管理都是张某乙之父张某甲。张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新街镇水利站借款10万元,用于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其于2014年4月15日从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取10万元偿还给新街镇水利站;张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叫其出具了1张2万元的领款单给新街水利站,其没有经手钱,该款于2012年10月17日已偿还,其也不清楚;张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要求其出具了1张20万元的借条从新街镇水利站借款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于2013年2月3日从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取20万元偿还给了新街镇水利站。
    11、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泰州隆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遇到资金短缺,张某甲就叫其和蒋某乙到新街水利站找会计匡某借款。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叫其到新街水利站借款18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以张某乙的名义出具借条,加盖了张某乙个人的印章,其拿该借条交张某甲审批后,找匡某付款;张某甲于2012年3月至11月3次以蒋某乙的名义分别向新街水利站借款10万元、2万元、20万元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于2013年7月离开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还有2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孔叶桥工程是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后来于2012年9月分包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张某甲让小包工头王某甲到新街水利站借款35万元,王某甲从新街镇水利站会计匡某付款35万元后汇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孔叶桥工程的材料。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其跟在张某甲后面承揽农村小桥工程,孔叶桥工程是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标,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将工程包净工给其施工,施工材料均由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8月6日到孔叶桥工程开工,张某甲叫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向新街镇水利站借款35万元的借条交给匡某会计,新街镇水利站会计匡某于2012年9月28日将35万元汇入其个人存折上,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缪某于2012年9月29日将35万元从其个人存折上付走,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了2、3天将孔叶桥工程所需空心钢板运送到工地。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标孔叶桥工程后,张某甲带其到江苏国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在合同上代表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后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具体负责实施。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汇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银行卡上,有一部分汇入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其按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建东的要求将汇款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余款上交到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于2012年中标泰兴市水务局招标的孔叶桥工程,中标后因施工矛盾较大,新街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主动带刘某到其公司要求具体承揽孔叶桥工程施工,经其公司研究决定将孔叶桥工程交刘某负责施工,其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公司中标过新街镇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因施工矛盾较大,新街镇水利站站长张某甲找到其公司表示愿意承揽该工程,其公司将部分中标的工程交新街镇水利站实施,并收取新街镇水利站2%的管理费。
    1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过新街镇2010年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中标后因施工矛盾较大,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了新街镇水利站施工,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街镇水利站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也没有收取管理费。
    1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兴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8月代表泰兴市水务局驻孔叶桥项目工程,对该工程进行监管,该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矛盾较大,张某甲承揽了该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底,该工程发包和实施与新街镇水利站没有关系。
    1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张某甲系该站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自1993年10月1日起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
    18、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水利系统财务管理办法》、《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规范化管理十项制度》、《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统一管理制度》、《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对新街镇水利站有关账务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泰兴市水务局成立泰兴市水务系统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对乡镇水利站财务实行集中核算,统一管理,水利站各类资金均纳入财务集中核算范围,个人为站工程事项的借款要经批准,金额不超过1万元,取得票据后3个月内必须结账,新街镇水利站存在账外账等违规违纪问题。
    19、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2008年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其本人筹建的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归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5万元、8万元、7万元。
    20、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2009年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6日,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人民币8万元至其子张某乙卡号为3210251201161000270011的银行卡内,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桥梁结账还款归还挪用的人民币8万元。
    21、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张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18万元。
    22、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他应收款账、记账凭证、借条、领款单、收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和取款凭条、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蒋某乙借款的名义,挪用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6日归还挪用的人民币2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3、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水务局2013年底干河桥梁提前实施工程招标公告、抽签定标发包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报验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泰兴市水务局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书》、《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泰兴市水务局于2012年7月16日发布古马干河孔叶桥实施工程招标公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经泰兴市水务局抽签定标获得古马干河孔叶桥实施工程承包权,泰兴市水务局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孔叶桥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将孔叶桥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孔叶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泰兴市水务局于2013年1月23日同意支付孔叶桥工程款,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孔叶桥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和张某乙的银行卡内。
    24、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单位、记账凭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大路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新信用社活期一本通》,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到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新街孔叶桥购买材料及大梁等费用,张某甲于当日在该借条中批注“因孔叶桥为提前实施工程,暂无资金拨付,转请局领导审批”,泰兴市水务局何某在该借条中批注“属实,转请赵局审批”,泰兴市水务局赵某于当日审批“同意借款”。泰兴市乡镇水利站财务集中核算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将人民币35万元汇入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取出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汇款至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用以偿还所借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的借款。
    25、侦查机关调取的《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张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向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登记核准的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股东张某乙在泰兴市北新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验资,截止2009年7月6日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某乙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泰州隆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成立。泰兴市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队于1999年7月6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后变更为李某。
    26、泰兴市新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制作的《自首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取得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泰兴市新街镇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个人借款的名义从新街镇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该站人民币8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准备用于泰兴市隆源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验资,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有人民币85万元尽管达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但不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85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有人民币15万元既达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又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15万元,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将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自己实际控制的泰兴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元,亦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补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已退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判处2年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第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主要用于完成泰兴市水务局和地方党委交办的水利建设项目,并已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给自己所管理的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前后退还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给本单位造成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后已退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未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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