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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0032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泰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日18时38分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古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350m元竹镇成庄村地段,撞伤前方同向步行的徐某,致徐某左额部软组织挫裂创、牙齿折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伯松代被告人王某、顾阳春代徐某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徐某人民币11000元(不含医疗费),被告人王某于达成协议之日给付徐某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徐某。被告人王某现尚有余款人民币6000元未给付。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出具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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