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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0474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泰刑初字第047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女,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成启峰、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陶某与彭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重复登记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彩礼金。3月26日,被告人陶某隐瞒其于2010年1月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由彭某、方某分别假扮被告人陶某的表姐、表姑,以被告人陶某与孙某甲登记结婚为名向孙某甲索要彩礼金,共骗得孙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陶某在与孙某甲登记结婚一星期后即逃匿。被告人陶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的亲属代其退还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陶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当庭改变适用法律,不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利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孙某甲的钱财这一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到泰兴后才知道彭某等人利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是被彭某等人胁迫参与的。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陶某与彭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采用假意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3月26日,被告人陶某在彭某、方某等人的授意下,隐瞒自己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假意与孙某甲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以索要彩礼为名,骗得孙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0元,结婚一周后即逃匿。被告人陶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孙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且有涉案人彭某、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申某、夏某、何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结婚证及被告人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其他涉案人、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建议改变适用法律,不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与彭某等人在南京汇合时即合谋利用假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陶某是明知且自愿的;到泰兴后被告人陶某积极配合,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如果不是其假意与孙某甲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孙某甲不可能支付68000元。该节事实不仅有涉案人彭某、方某等的供述笔录在案为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证人申某、夏某等的证言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陶某亦曾作过多次供述。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小于其他涉案人,但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亦不属胁从犯。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虽然对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但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坦白认罪,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未退清赃款,亦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8000元,在查明被告人陶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受害人孙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章 美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胡晋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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