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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013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泰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400m处(本市黄桥镇政府接待中心门口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闾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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