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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0056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泰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宣堡镇古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堡镇张河村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戴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且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婧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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