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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高刑初字第18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7-15)



    (2014)泰高刑初字第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女,1953年2月7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卢俊玉,男,1981年5月28日生,系自诉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於春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电焊工。
    辩护人杨明,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网,男。
    自诉人李春兰以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春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於春阳、卢俊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春兰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与自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缠。被告人卢某身强力壮,明知自诉人年老体弱却将自诉人故意推倒在地,自诉人当时感到腰部、臀部等处异常疼痛。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当即送自诉人至医院检查,发现自诉人腰椎、尾椎两处骨折等。自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但仍多次疼痛,活动受限,需要继续治疗。2013年12月4日,自诉人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3672.86元(庭审中变更为28309.86元)。庭后,自诉人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程度的鉴定申请。
    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三份记载:李春兰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而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上午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护理等。住院期间花去药费3718.8元,去上级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用计1334元。
    2、泰州市高港区庆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记载:卢俊玉系该公司职工,从2013年11月19日因其母病情需要照顾,请假三个月,月工资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不发。
    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3)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春兰因外伤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对卢俊玉(自诉人之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上午,其家让瓦匠陈某在家东边小路上浇制水泥路。下午,卢某和卢荣才认为水泥浇在他们家的地方而用工具挖。其和瓦匠陈某先到场阻止,其母李春兰后到场,与卢家父女发生争执。李春兰在抢卢某手上工具时被卢推倒在地受伤。
    5、公安机关对陈某(瓦匠)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上午,其帮助李春兰家在东边路上浇制水泥路面。下午,卢某、卢荣才父女用工具挖上午浇的水泥。其和卢俊玉先到现场阻止未果。后李春兰到场,在与卢某揪抢工具推搡的过程中摔倒在水泥地上,李春兰当时喊腰疼。
    6、公安机关对卢荣才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认为自家的地被卢俊玉家用水泥浇了起来,就和其女卢某拿工具挖水泥。卢俊玉、李春兰先后到场阻止并抢工具,卢俊玉将其弄倒。
    7、公安机关对李春兰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看见卢荣才、卢某用工具挖其家上午浇的水泥地,其子卢俊玉和瓦匠陈某在场,其在抢卢某手上工具时被卢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受伤。
    8、公安机关对卢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其认为李春兰家将水泥浇到其家地上而和父亲卢荣才用工具去挖,卢俊玉、陈某、李春兰先后到场,双方发生争执。李春兰和其争抢工具。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知道自诉人有病,没有推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是自己跌倒造成的。
    辩护人杨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诉人的轻伤是在与被告人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摔倒后形成的,自诉人的伤害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最多是过失,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是邻里关系,如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则违背了刑法的本意,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分担,精神损失费及还未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
    委托代理人张春网提出如下意见:自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如双方不发生争抢,也不会发生伤害,自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病历和用药清单,故不能确认;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要求过高,不认可;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自诉人李春兰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杨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是自诉人来抢被告人手上的工具,双方着力点在工具上,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身体。2、陈某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自诉人去抢被告人的工具,自诉人系在与被告人互相推搡过程中摔倒,没有证实自诉人是被告人用手推倒。3、自诉人及卢俊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虽都陈述到被告人用手将自诉人推倒,但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4、对于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轻伤是被告人主观故意造成的。5、对于自诉人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引起的伤害有异议,数额不能全部认定。6、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自诉人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明系孤证,没有职工花名册、工资单、劳动合同、请假条等证据印证,故护理费数额不能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自诉人李春兰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自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自诉人、被告人及证人的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实的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在争抢工具、推搡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自诉人倒地受伤是否由被告人故意推倒所致,因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且在场证人陈某也只反映自诉人是在相互推搡中倒地,故本院无法确认自诉人系被告人故意推倒。2、自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予以确认。3、自诉人提交的入、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上述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4、自诉人提交的护理费损失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实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春兰与被告人卢某系邻居。2013年11月19日上午,自诉人李春兰家请瓦匠陈某为其浇制水泥路面。当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及其父亲卢荣才认为李家上午浇制的水泥路侵占其地界,遂用工具去挖。李春兰之子卢俊玉及瓦匠陈某先行阻止未果。李春兰到场后,与卢某发生纠缠,双方争抢工具,期间李春兰倒地受伤。后李春兰被送至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经诊断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等。2013年11月29日,李春兰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住院加门诊)5052.8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护理等。2013年12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春兰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春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人卢某纠缠,在争抢工具中倒地受伤,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本案如仅以轻伤结果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相适应,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自诉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卢某正值壮年,与年老体弱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双方发生纠纷、身体接触时,被告人卢某应当保持适度克制,避免造成对方伤害。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倒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明知自己处于弱势,亦应保持适当克制,其积极与对方争抢致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当事人一方如认为对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5052.86元,有相关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共计44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所受伤害及身体状况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就医状况,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人主张1181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间内确需护理,护理以一人为限,护理费用标准参照本地从事护工人员标准计算,酌情认为7000元。5、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原告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李春兰要求对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程度鉴定须在治疗完全终结后进行,原告人仍在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人目前损失为12992.8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无罪。
    二、被告人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人民币11693.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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