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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高刑初字第6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1-22)



    (2014)泰高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方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3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通扬路49号三和油漆店,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白色三星牌GT-S756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通元巷41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通元巷41号,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382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星路历程”儿童摄影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丰乐北村109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新丰南巷3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窃得女式挎包一只,内有LG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
    7、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145号,采用划纱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元。
    8、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朝阳新村24号,采用划纱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白色iphone牌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6元。
    9、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区口岸街道新丰北巷9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物、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其余全部赃款,上述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沈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拍摄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本院(2012)泰高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方某所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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