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2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泰高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泰州市高港区广美日用百货商店。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私自向他人购买200公斤工业盐,并在其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广美日用百货商店内将上工业盐销售给李某、蔡翠芳等人用于腌制咸菜和食用。2014年3月10日上午,泰州市盐务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其店内当场查获工业原盐23公斤、工业精制盐41公斤及工业盐编织袋13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销售的盐制品含碘量为零。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泰州地区是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工业盐包装袋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缺碘地区以不含碘工业盐充当食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被告人杨某的工业原盐23公斤、工业精制盐41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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