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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高刑初字第91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4)泰高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颜某使用其申领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700元,到期后末予归还。2013年3月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向其信函催收两次并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颜某以更改手机号码、拒绝告知搬迁地址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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