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57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泰海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2月26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钊嗣癖1900元;2011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钊嗣癖1900元;2014年8月7日因赌博、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钊嗣癖1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至当日上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店某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马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朱某、贾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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