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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豫刑初字第0344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宿豫刑初字第034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浦江县公安局,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4月中下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被害人郑某合伙购买塔吊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郑某人民币合计30000元,骗得款项后被告人郭某携款逃匿。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浦江县公安局郑家邬派出所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后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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