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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04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9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豫区顺河镇蔡庄居委会二组路段处,撞到从西向东步行的高某,致陈某和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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