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366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宿豫刑初字第03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苏325线82KM+89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高某、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胡某受伤(高某脑震荡、两肺挫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胡某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胡某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韩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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