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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49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5日23时许,与其朋友吕杨、施忠明(均已判刑)等人在宿迁市宿豫区大都汇KTV内唱歌,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某与吕杨、施忠明下楼准备离开时,见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苏N×××××号白色奥迪A4轿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徐某便叫吕杨、施忠明对该车进行毁坏,被告人徐某在车顶进行脚踹的方式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毁损,吕杨及施忠明对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进行毁损。经鉴证,被损轿车修复费用为14599元。
    又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吕杨、施忠明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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