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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00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宿豫刑初字第04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李响与孙梦(均已判决)在宿迁市青华中学聚众斗殴后又相约斗殴。后李响纠集刘柯、夏冬跃等人,胡新宇(已判决)纠集陆柏平、刘吉成(均已判决)等人斗殴并告知等其电话通知。陆柏平接到胡新宇电话后,被告人孙某正与陆柏平在一起,随即被告人孙某主动提出要一起参与斗殴。晚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李响、胡新宇、袁梓铭(已判决)、吴阳阳(已判决)、陆柏平、刘吉成及潘锦航、刘柯(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聚集到宿豫职中后,被告人袁梓铭持被告人李响的甩棍,被告人吴阳阳在花园内捡一树棍,双方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后,被告人孙某唆使本方人员进入宿豫职中13建筑班教室内进行斗殴,并带头进入该教室与孙梦一方的十余人实施斗殴。斗殴中,袁梓铭持甩棍砸刘宝康(已判决)头部,刘宝康用板凳甩打对方,吴阳阳持树棍实施殴打行为时被其他学生夺走,李响、陆柏平、刘吉成等人上前拳脚相加,斗殴致刘宝康、李响受伤。经鉴定,刘宝康因外伤致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响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响、孙梦、刘宝康、吴阳阳、陆柏平、胡新宇、袁梓铭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纠集人员聚众斗殴,仍主动参与并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虽其本人未携带或使用器械,但因其与吴阳阳、李响、袁梓铭、陆柏平等人系共同犯罪,也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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