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5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于庙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于某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致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杨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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