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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0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7日6时许,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沿宿迁市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975M处时,因车厢内所载货物高度违反装载要求而刮到该处电线,致该处道路南侧村庄内电线杆折断,电线杆在倾倒过程中带到行人马某乙(1938年9月18日生),致马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646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马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云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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