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3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境内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68KM+100M处,撞到前方胡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尾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8㎎/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