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5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盛某甲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戚小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周某、盛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贩卖香烟牟利,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数额150035元,被告人盛某甲非法经营数额523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盛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盛某甲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临朐县违规购买香烟运至江苏省泗洪县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35元,被告人盛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23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盛某甲分多次在山东省临朐县购买南京(硬红)牌香烟4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牌香烟70条运至江苏省泗洪县,并以523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后被告人周某将上述香烟销售给他人。
2.2012年年底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山东省临朐县共计购买南京(硬红)牌香烟25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45条、中华(硬)牌香烟1条,后运至江苏省泗洪县并以634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以34245元的价格从山东省临朐县购买南京(硬红)牌香烟25条、中华(硬)牌香烟26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20条、苏烟(软金砂)牌香烟1条欲运至江苏省泗洪县销售,后在宿迁市新扬高速曹集出口宿迁北收费站处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盛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后于2014年3月27日被押解回宿迁。被告人周某、盛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1000元。上述被查获香烟计172条存放于江苏省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盛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盛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盛某甲二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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