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0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均系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关庙居委会居民。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胡庄桥附近相遇,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腹部,致使张某乙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因外伤致左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6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某并已给付赔偿款20000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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