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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均系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击打被告人张某安全帽一下,被告人张某用右拳击打王某腹部一下,致使王某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脾破裂。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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