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宿城刑初字第0828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宿城刑初字第08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至富康路与厦门路交叉路口处,将车停在直行车道内睡着,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官旭辉、蔡某、夏某、刘某、漆某之、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记录查询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顾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