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4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2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别名姜振宇,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洋青路游戏厅门口无故殴打与夏某某曾有过节的被害人印某,后某逃至爱家超市门口时被上述五人继续殴打,致印某面部、头部、肩部、腹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姜某持链条锁擂印某背部并用脚踹其背部。经鉴定,印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印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班某、孟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链条锁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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