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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2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5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原系国家统计局宿迁调查队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友、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家友、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迁市平安大道富丽莱小区西门路段,撞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以及停在富丽莱小区西门的苏N×××××号轿车、苏N×××××号轿车、苏N×××××号轿车、苏N×××××号轿车,致使五车受损,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袁某、李某、史某、高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李某、史某、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李某、史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影像资料、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车损评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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