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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7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米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914洋圩40-18#电线杆处,与相对方向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鲍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12月2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鲍某已赔偿事故对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葛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鲍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协议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鲍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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