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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3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8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6年5月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金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洋河新区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处(佘圩路与小康路交汇处),多次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持刀划伤他人或无故砸损他人车辆,共计作案7起,持刀划伤3人,损坏机动车4辆。经鉴定,被划伤的3名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车辆修复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1256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袁某等人的陈述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姜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姜某系初犯;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洋河新区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处(佘圩路与小康路交汇处),多次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持刀划伤他人或无故砸损他人车辆。被告人姜某共计作案7起,持刀划伤3人,损坏机动车4辆。经鉴定,被划伤的3名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5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陈某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因被害人陈某拒绝给付过路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用拐杖敲打被害人陈某车辆引擎盖。同年2月2日上午,被害人陈某驾车来到该路口与被告人姜某理论,双方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砸坏被害人陈某所驾驶车辆的车身、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车灯等处。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990元。
    2、20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李某丁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丙(系李某丁父亲)下车拽开被告人姜某,李某丁趁机驾车离开,被告人姜某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丙右手腕及右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因被害人袁某拒绝给付过路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咬伤被害人袁某左前臂,并持刀划伤被害人袁某右手小指。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右手小指及左前臂某
    4、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无故砸坏被害人郭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后视某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
    5、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无故砸坏被害人张某车辆后视某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元。
    6、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无故砸坏被害人刘某车辆的右后视镜、车内后视镜、转向灯开关、刮水器开关、前保险杠、翼子板及尾门。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024元。
    7、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洋河镇卓马村佘圩路口无故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并索要过路费,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持刀划伤被害人王某的左下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郭某、张某、刘某、王某、曹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佘某、莫某、周某、石某、李某甲、时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车辆损毁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姜某采取拦截道路的方式强取过路费用,其行为本身于法无据,在因此行为引发冲突后,又伤人、砸车以泄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姜某多年间设置路障收费在当地已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经鉴定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9元,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赵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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