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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2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宿城刑初字第077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盗窃被网上追逃后于2009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7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已判决)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30号被害人夏某住处,盗窃钻戒1枚、银手镯4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再次到该处盗窃时,被被害人夏某发现,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夏某受伤后逃离。经鉴定,该钻戒、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被害人夏某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
    2007年11月份、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盗窃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11号四楼被害人胡某住处,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光盘10余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2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E区28号阁楼樊某住处,盗窃黄金吊坠1个、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1251元。
    3.2014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东门南侧“海滨楼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5包、现金人民币50元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5元。
    4.2014年4月27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国泰广场“赛男烟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3条零2包、现金人民币12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
    5.2014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东门南侧“海滨楼酒店”,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辩称:其未对被告人实施暴力。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已判决)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30号被害人夏某住处,盗窃钻戒1枚、银手镯4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约一小时后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再次到该处盗窃,离开时被被害人夏某发现,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夏某唇部受伤后逃离。经鉴定,被盗钻戒、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被害人夏某口唇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当场被抓获,所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8日10时许,其与王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30号四楼被害人夏某住处,盗窃钻戒1枚、银手镯4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约一小时后,其与王某再次到该处盗窃,离开时从楼梯向下走遇到被害人夏某,对方对二人进行询某其没理会即被被害人夏某拽住衣服,因担心被害人报警被警察抓到,其即用手猛推对方并逃离。所盗窃财物全部交给王某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8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130号四楼被害人夏某住处,盗窃钻戒1枚、银手镯4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财物由杨某交给其装在携带的黑色皮包内。当日中午12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再次到该处盗窃,离开下楼时被被害人夏某发现及询某当时被害人嘴上还没有血,下楼后其看到被害人拽住杨某,杨某推开被害人逃跑。其在前面那栋楼被一男子抓获,当时被抓时手里拿着黑色包,窃得的财物均在包内。这时候其看到被害人嘴破了并流血,被害人称是被杨某打伤。
    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8日12时许,其从医院回到宿豫区商贸城A区130号家中,走到楼梯口,先后遇到王某、杨某并对二人询某王某携带一黑色包,王某下楼后,其拽住杨某衣领,杨某向楼下挣扎,其拽住不放并喊抓小偷及其对象徐某名字,杨某遂用拳捣其嘴部,其感到嘴疼即松开手,杨某逃跑。其继续追没追到杨某。徐某追到王某。其发现家中被盗财物为钻戒1枚、银手镯4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这些财物在王某携带的黑色包中被查获。
    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8日12时许,其听到妻子夏某喊抓小偷,即从三楼家中出来,发现王某携带一黑色包逃跑,其追到前面一栋楼将王某抓住。妻子夏某嘴当时被王某同伙杨某打破。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夏某伤情照片、《关于夏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口唇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夏某被盗物品价值和发还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其嘴部是在拽住杨某喊人抓小偷时被杨某致伤,其陈述得到证人王某、徐某证言佐证,且上述证据均是在2007年11月28日案发后当天及随后较短时间公安机关侦查取得,被告人杨某在2009年12月份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后亦供认当时被被害人夏某拽住并猛推夏某,故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盗窃事实
    2007年11月份、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盗窃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11号四楼被害人胡某住处,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光盘10余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2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到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E区28号阁楼樊某住处,盗窃黄金吊坠1个、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1251元。
    3.2014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东门南侧被害人韩某的“海滨楼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5包、现金人民币5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5元。
    4.2014年4月27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国泰广场被害人倪某的“赛男烟酒店”,盗窃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3条零2包、现金人民币12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
    5.2014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杨某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东门南侧被害人韩某的“海滨楼酒店”,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1条、苏烟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倪某、樊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8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抢劫被网上追逃后于2009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被上海警方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派出所民警从上海带回宿迁,因被告人杨某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决定于2009年12月4日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逃,后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21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700元,发还被害人倪某1400元。被害人韩某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发还。
    就全案,公诉机关还出具了杨建国、杨凤美的证言,常熟市人民法院(2004)熟刑初字753号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8)宿豫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盗窃行为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春秀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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