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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6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99KM+750M处时撞到路中间防护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15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被告人朱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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