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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3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及其辩护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力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项王路交叉路口处(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并睡着,后辖区派出所到场处理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置,交警当场对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检验,当日早晨被告人力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力某当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将车停在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后又在车上喝了酒,其被查获后因其妻子待产身体不适,与其妻子离开现场,其并未抗拒交警检查。
    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力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力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力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力某在接受检查后未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力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项王路交叉路口处北侧(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后在车内睡着,后辖区派出所到场处理并移交交警部门处置,交警部门当场对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检验,当日6时许,被告人力某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力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力某于2014年12月25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2日晚上7、8点钟,其和力光、力光的一个女性朋友、刘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喝了半两至一两的白酒,当晚10点左右其驾驶车辆送他人回家,当行驶至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后,因心情郁闷,又在车上喝了酒,后把酒瓶从车上扔出,其就在车上睡着了。12月13日凌晨被民警查获后,其按照民警要求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113mg/100ml,其对该结果签字确认。后因其妻子怀孕期间身体不适,其与妻子离开现场。
    被告人力某当庭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12月12日晚上8、9点钟吃饭时喝了三两多的白酒,后驾车至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2点多钟,其来回两次经过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看到一辆雪佛兰克鲁兹牌轿车停在机动车道内路边,驾驶室门开着,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室位置并趴在方向盘上,其担心该男子发生危险便报警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左右,其和力某、王某等人一起吃饭的,期间力某喝了大概半斤白酒,结束后其自己开车带王某离开,后来的情况其不知情,其没有帮力某开车。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发展大道与项王路交叉口至发展大道与西湖路交叉路口之间的道路清扫工作,其在2014年12月13日上班期间没有在该区域捡到过酒瓶。
    5、证人力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力某开车带其去吃饭,期间其和力某都喝酒了,其记不得回程时是谁开车的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力某、刘某在一起吃饭的,期间其和力某都喝酒的,之后力某是坐其亲戚车走的。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力某一起去吃饭,其没有在意力某喝了多少酒,结束之后其坐力某驾驶的车辆回市区,其在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下车的,后面发生什么事情其不知道。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力某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扣留。
    9、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证实经编号为314712号仪器检测,被告人力某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
    10、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314712号检测仪器经检定合格。
    11、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车辆情况。
    1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证被吊销。
    13、宿迁市公安局道路监控网综合管理平台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力某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2月12日晚至2014年12月13日凌晨的行驶轨迹,及其在2014年12月12日晚21时41分驾驶车辆被监控抓拍的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力某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力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6、执法记录仪、摄像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力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器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以及抗拒调查离开现场的情况。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在要求被告人力某继续协助调查时,被告人力某及其妻子予以阻扰,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力某提出其在将车停在市消防支队原办公用房门前后又在车上喝了酒,后将酒瓶从车内扔出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长期负责清扫该段道路,其证言证实并未发现在被告人力某被查获的地点附近有酒瓶,被告人力某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力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被告人力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又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且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力某未抗拒检查,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资料、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力某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交警部门发现其具有危险驾驶嫌疑,要求其协助继续调查时,其与其妻子阻挠执法,并借口其妻子待产身体不适强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力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力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金学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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