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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2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2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职员。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东山游戏室”经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16台供他人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赌博机认定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韩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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