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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3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金某在宿迁市苏宿园区明日星城工地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金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10.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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