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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0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行驶至厦门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在车内睡着,后经他人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联系多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企图逃避处罚,后被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贺某乙、吴某、贺某丙、汤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照片、监控影像资料、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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