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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4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西互通10KM+100M处,撞到被害人蔡某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蔡某丁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其承担责任。后被害人蔡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蔡某丁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郑某、蔡某甲、苑某、张某乙、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车信息及录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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