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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1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雷,大学专科,原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蔡雷在担任宿迁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该公司催收欠款业务,其在催收江苏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欠款过程中,将江苏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归还给宿迁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40万元私自截留转入其个人账户,并陆续将该款用于买彩票、赌博等活动。2014年5月底被公司发现后承诺还款,后被告人蔡雷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人民币24万元,尚有16万元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雷已归还部分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蔡雷在担任宿迁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该公司催收欠款业务,其在催收江苏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欠款过程中,将江苏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归还给宿迁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40万元私自截留转入其个人账户,并陆续将该款用于买彩票、赌博等活动。2014年5月底被公司发现后承诺还款,后被告人蔡雷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人民币24万元,尚有16万元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蔡雷于2014年10月9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雷供述,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宿迁市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雷考勤表、工资表明细及授权委托书、江苏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蔡雷提供的用于赌博的网络图片、薛某提供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雷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雷已归还被害单位部分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蔡雷挪用的尚未归还的资金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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