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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5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印某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车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5线71KM+601.5M处,与从东向西行驶的任某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任某、客车乘客张某甲、伍某、池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伍某的损伤因治疗原因暂未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0月20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印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任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印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张某甲5000元,赔偿池某7500元,取得上述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伍某亦对被告人印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金、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张某甲、池某、蔡某、王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印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印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审判员  朱丹宁
    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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