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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9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监期间,将深圳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园林外墙涂料工程款585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朱某、魏某、肖某、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深圳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某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郭某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郭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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