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0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2-28)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40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南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74m处时,与相对方向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已于2013年3月9日到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侍智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