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1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追尾同向行驶等待红绿灯的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二车受损,无人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冷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结果查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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