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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1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1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害人周某因车辆维修问题与奇瑞4s店员工在**发生争吵撕扯,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郁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脸部,致被害人周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郁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左某、刘某、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郁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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