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8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号轿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自家临时住所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轧到其子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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