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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8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在宿迁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秦某采用挤门缝、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城区中山路珂妮卡服装店内,盗得人民币数百元。随后被告人秦某又以同一方式进入宿城区幸福路北格力电器店、宿城区幸福南路的飞利浦电器店,均未盗得物品后离开。
    2.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秦某采用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宿城区金鹰博士眼镜店内,盗得人民币数百元。
    3.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采用挤门缝、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城区金田湖畔小区大行自行车店内,盗得人民币数百元。
    4.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采用挤门缝的方式进入宿城区金田湖畔小区金田干洗店内,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许某、叶某、张某、胡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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