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15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臧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25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向右方转弯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贾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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