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7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客车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嘉城市花园小区西门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嘉城市花园小区西门时,发生碰擦门口道闸的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1月19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未给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嘉城市花园小区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周某、张某丙、李某、武某、杨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违法记录,被告人侯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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