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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海刑初字第00012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3-5)



    (2015)海刑初字第00012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丰,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葛丰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取电冰箱、电视机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葛丰至海州区通灌南路“和记”晚茶店二楼C1区储物柜处,将被害人宋某存于柜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葛丰至“和记”晚茶店为员工租住的位于海州区海昌南路荣华公寓43-2号楼4-102室集体宿舍,将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价值人民币600元)和一台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0元)盗走。后被告人葛丰以16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王某。
    3、2014年8月21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葛丰至海州区新孔南路陈某经营的老男孩烧烤店内,将吧台内46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丰至海州区新孔南路江山市场西门马某经营的苏润食品店内,将吧台内20余元现金盗走。
    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葛丰至海州区新孔南路陈某经营的老男孩烧烤店内,将吧台内812元现金、小苏烟一包及手电筒一只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葛丰已退赔了被害人宋某、“和记”晚茶店、陈某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未出庭证人王某、徐某、邱某等书面证言,被害人陈某、马某、宋某等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1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丰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余损失,被告人葛丰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斌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蒋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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