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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0284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东刑初字第02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燕(曾用名张小朋),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海燕通过电脑互联网上的“中**论坛”、“千**论坛”和“红**”等QQ群中散布有枪支散件出售的信息,与在网上寻找购买枪支散件的人员取得联系,双方通过QQ或手机商谈达成买卖枪管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被告人张海燕通过支付宝或银行汇款的方式与买家进行枪管买卖交易的资金结算,先后向江苏、浙江、云南等全国18个省份的韦某、勾某、谢某等62人卖出枪管合计94支。经鉴定,被告人张海燕所卖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海燕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燕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海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燕先后8次从江苏省南京市等地购买气步枪枪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本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通过电脑互联网上的“中**论坛”、“千**论坛”和"红**"等QQ群中散布有枪支散件出售的信息,与在网上寻找购买枪支散件的人员取得联系,双方通过QQ或手机商谈买卖枪管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买家以支付宝或银行汇款转帐的方式与被告人张海燕进行枪管买卖交易的资金结算,张海燕通过某速递公司发货给买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监管。被告人张海燕向江苏、浙江、云南等全国18个省、直辖市的韦某、勾某、谢某等62人非法买卖枪管94支。经鉴定,被告人张海燕所卖枪管具有枪管功能。被告人张海燕共获利人民币1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海燕在事先与广西省的韦某取得联系后,先后5次卖给韦某18支枪管,并使用化名“王伟”或“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了韦某。后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4支枪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4支枪管均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西省的梁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邮寄给梁某。2013年5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某机场货站检查时,发现该快递内的物品疑似枪管,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彭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彭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气枪枪管。
    4、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姜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姜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江苏省无锡市的谈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化名为“谭先生”的谈某枪管,谈收到该枪管后,认为略有弯曲,退回给张海燕。张海燕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谈某枪管1支。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6、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张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张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7、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北省的李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化名为“伊林”的李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8、2013年3月25日、28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李某乙2支枪管,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乙。其中1支枪管被李某乙在山林里打猎时丢失,另1支枪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东省的苏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陈成”的苏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0、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东省的许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许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1、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海燕先后5次卖给天津市的勾某枪管5支,并分别使用化名“李进”、“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张先生”的勾某。其中4支枪管被勾某丢失,仅剩的1支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北省的刘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后刘某将买来的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13、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重庆市的张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陈君”的张某乙。后张某乙将买来的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应认定为枪支。
    14、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西的韦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菜先生”的韦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5、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张某丙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张生”的张某丙。后张某丙将2支枪管组装成枪,去泰安地界打鸟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管均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6、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浙江省的高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高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7、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徐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刘坤”的徐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8、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海燕先后4次卖给上海市的李某丙4支枪管,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丙,其中3支枪管退给被告人张海燕。后李某丙将1支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19、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四川省的刘某1支枪管,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后刘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西省的毛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小李”的毛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1、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程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王杰”的程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2、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北省的石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刘洋”的石某。后石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23、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江苏省苏州市的王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王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4、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福建省的方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高老板”的方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5、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广西省的凌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范先生”的凌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6、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刘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乙的朋友袁某,由袁某将枪管转交给刘某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7、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雷某枪管1支,并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雷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28、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浙江省的徐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徐某。后徐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29、2013年3月5日、24日,被告人张海燕先后卖给浙江省的周某乙枪管6支,并使用化名“郑明”,分2次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周某乙。周某乙收到6支枪管后,认为枪管质量差,留下其中2支枪管,其余4支退给张海燕。后公安机关从周某乙处扣押了2支枪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管均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0、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重庆市的胡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胡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管为枪支零部件。
    31、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云南省的陶某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陶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2、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王某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王军”的王某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李某丙枪管3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丙。后李某丙将这3支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支枪均为枪支。
    3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四川省的刘某丁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刘某丁。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5、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杜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湖北省仙桃市化名为“杜雄”的杜某。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6、2013年2月,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的黄某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小张”的黄某。后黄某将这2支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均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37、2013年4月2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张海燕先后3次卖给浙江省的陈某乙枪管3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陈某乙。后公安机关从陈某乙处扣押了1支枪管,另2支同规格、型号的枪管被其丢弃,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8、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南省的刘某戊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戊。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39、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张某丁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湖北省天门市某路某电脑的李某涛,由李某涛转交其朋友张某丁。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40、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南省的刘某己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霞,由刘某霞转交其弟刘某己。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4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南省的田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田生”的田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42、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浙江省的蔡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路化名“王文义”的蔡某,后该枪管被蔡某扔掉。
    4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西省的崔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崔某,后该枪管被崔某丢失。
    44、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南省的孔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河南省某中心的董某,由董转交其朋友孔某,后该枪管被孔某砸坏丢弃。
    45、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江苏省镇江的黄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江苏省镇江市某城**室的王某丁,由王交给其丈夫黄某,该枪管被黄某丢失。
    46、2012年10月7日、1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北省的刘某庚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分2次寄给刘某庚。在公安机关找刘某庚谈话时,刘将2支枪管扔掉。
    47、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孔某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孔某,孔收到该枪管后用黄色蛇皮袋包裹放在单位的管理室后的泵房旁,公安人员上门检查时,其发现购买的枪管已丢失。
    4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徐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山东省临清市某路**号的化名为“李亚”的徐某乙。后该枪管被徐某乙的母亲当废品卖掉了。
    49、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四川省的朱某乙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朱某乙。后该枪管被朱某乙丢失。
    50、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南省的谢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小磊”的谢某。后谢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秃鹰”牌气枪零件为枪支。
    5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山东省的褚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李辰”的褚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2、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南省的刘某辛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辛。后刘某辛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具有致伤力。
    53、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浙江省的吴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吴某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4、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江西省的黄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黄某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5、2012年8月25日、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谢某2次卖给江苏省南京市的黄某丙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黄力”的黄某丙。后黄某丙将2支枪管组装成2支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56、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南省的向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向某。向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为枪支。
    57、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北省的陈某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阮鹏”的陈某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
    58、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福建省的高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高某。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59、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河北省的李某戊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戊,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60、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甘肃省的唐某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唐某。唐某在搬家时将该枪管丢失。
    61、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四川省的刘某虎枪管1支,通过速递公司寄给彭州市某工厂后门刘某虎,后该枪管被刘某虎丢失。
    6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河南省的李某己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己,后该枪管被李某己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存、汇款明细单,快递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十六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燕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友林
    代理审判员  周陈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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