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东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台市三仓镇陈林村四组水泥路段,撞到水泥路沿下庄某家的西瓜棚,后被东台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6毫克。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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