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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初字第0004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东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东台市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报废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海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贸广场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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