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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0169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1-30)



    (2014)东刑初字第0169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东台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台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917米路段时,车载的货物超宽,占对方车辆车道,致车上货物与在该路段相向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车载姚某)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陈某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装载超宽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台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917m处路段时,车上超宽的货物与相对方向黄某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及车主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占用对方车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斌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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