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14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4)通刑初字第051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女。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俞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内,设置了多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机”、“疯狂马戏团”等赌博机,供人使用退币、退分等方式进行赌博。通过经营赌博机,被告人沈某、辛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787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辛某用来记录赌博营利的帐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李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沈某、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有几台赌博机当时不在使用。
辩护人俞春雷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认定非法获利人民币387870元有异议,因当中包含游戏机厅的其它合法收入,应予剔除;2.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刚刚查获赌博机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辛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的南通市通州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内,设置了多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机”、“疯狂马戏团”等赌博机,供人使用退币、退分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以现金、玩具等款物作为奖品。被告人沈某、辛某雇请袁某甲、李某(均已被治安处罚)等人负责充值、上分和收退赌资。通过经营赌博机,被告人沈某、辛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7870元。2014年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该公司游戏机厅内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14台26机位及赌资人民币280元,并当场抓获赌博人员黄某、杨某、王某甲(均已被治安处罚),起获被告人辛某用来记录赌博营利的帐本一册。
被告人沈某、辛某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日20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辛某分别退出赌资人民币100000元、182200元。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某、辛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05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赌博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帐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辛某所持三张农行银行卡收支明细情况、南通市通州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游戏机业主责任书、南通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等;
3.证人袁某甲、李某、袁某乙、黄某、杨某、王某甲、袁某丙、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被告人沈某、辛某的供述和辩解;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沈某、辛某开设赌场案涉案赌博机相关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辛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处处罚。被告人沈某、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某、辛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5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人民陪审员 尹智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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